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華宇光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我看不懂?第一證券 華宇光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我看不懂? 處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一、裁罰時間:98年10月19日二、受裁罰之對象: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李森田君。

三、裁罰之法令依據: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、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。

四、違反之事實理由: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7年12月31日止資金貸與Dennison Ltd.、Arima Display(Japan)Corp.及Arima Devices Corp.等3家公司期限已逾一年,核有違反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」第3條規定。

五、裁罰結果: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,就該公司之違規行為,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。

請問各位大大這則新聞對公司來說是很嚴重的問題嗎?另外這則新聞我看不太懂他所敘述的問題.請回的大大用比較簡易明遼的方式加以敘述.謝謝!
先去看法條不就很清楚了,證交法第36-1的規定是:公司…資金貸與他人…行為……應行準則,由主管機關定之.(…表示條文內容與您發問的沒關係所以省略)意思就是公司借錢給他人時,要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而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」就是主管機關訂準則,該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,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,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:一、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。

二、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。

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。

前項所稱短期,係指一年。

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,以營業週期為準。

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,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。

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,從事資金貸與,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。

文中提到違法處理準則第3條,表示公司可能有下列情況,1. 借錢給無業務往來的公司行號2. 融資金額超過淨值40%3. 融資期限超過1年or一個營業週期…而文中又提到「期限已逾一年」..就表示公司違反的是第3種情況,融資期限超過1年.。

所以要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及179條處罰負責人(條文內容很多就不po了)最後您提到這是很嚴重的問題嗎??這當然是嚴重的問題…想想看投資人拿錢去投資公司..然後負責人不把錢用來好好經營公司,卻把錢隨意借給其他人,借錢給別人就算了,還不收回來(超過一年沒有任回還款動作),天曉得這個借貸關係是真的還假的..對方可能連利息都沒有付...說不定這只是負責人自己簽假契約,挪用公司資金,所以才會不去追討該筆借款..您說這個問題嚴不嚴重呢?? 參考資料 證交法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

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,證券,公開發行公司,負責人,華宇光能,李森田君,Arima Devices Corp.,公司,Arima Display,Dennison Ltd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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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:http://tw.knowledge.yahoo.com/question/question?qid=1609102206551 第一證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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